近年来,公司控股股东或董监高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频发,因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存在隐蔽性,一方面是关联关系难以取证,另一方面是公司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在一般经营情况下难以被发现,以及如何认定特殊的利益转移或变相减损公司资产等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仍待商榷。
本文对相关案件中的裁判审查方向及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归纳总结如下:
问:适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为何?

合伙人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答:适用该案由的前提是首先要确认此为关联交易。法律未对关联交易直接作出明确定义,但通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关联关系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故公司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因而应先确认行为人的身份、明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而确认双方之间是否为关联交易,此处交易应作广义理解,除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交易、合同、转让等,还应包括其他利益转移或公司资产受损的行为,如撤销、抵销、担保等行为。
问:从哪些方面审查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答:主要通过两方面进行审查。第一,程序合规性,即行为人是否履行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如该交易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上市公司董事是否回避表决等。但是即便程序上合规,若交易的本质仍是不公平、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第二,实体是否合法,主要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往往难以举证,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合同本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价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此来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实践中,被告常以公司仍有利润收入来主张该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但对实质公平与否,应进行整体判断,应关注公司利益是否转移、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而不能仅以公司仍有利润来反推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避免以果为因的推断。
需注意的是,关联交易的整体公平性通常应由被告来举证,但若该关联交易已经过合法程序,充分披露或股东会同意,举证责任则应转换,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关联交易实质不公平。
问:赔偿主体是谁?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至于关联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存有分歧,部分观点认为不应在该案由下进行处理。
问:损失如何认定?
答:损失通常按不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该部分差额即为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公允价格的认定存在分歧。可参考的认定依据包括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价格、往期交易价格(惯例)、项目利润率、拍卖或竞标价格、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作出的审计评估报告等。
问: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关联交易是否无效或可撤销不由《公司法》来调整,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应根据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调整。如该交易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则可主张该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赔偿责任,未对交易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答:两者举证方向不一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或者董监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重点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此处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局限于具体使用了哪一种方式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强调行为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是利用关联交易,重点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两者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举证和认定上亦有区别。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雯君、律师汪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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