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建议

作者: 程若苗,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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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企业通常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家庭作坊式企业。由于资金和经营管理能力相对有限,小微企业可能因融资困难、面临过大市场竞争压力、无法偿还债务等问题,陷入破产重组的境地。本文将列举小微企业破产重组面临的困难,并分别提供应对措施,以资参考。

破产重整的障碍

Cheng Ruomiao
程若苗
高级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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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适用范围局限性。中国的《企业破产法》俗称“半部破产法”,破产制度范围仅限于法人企业。尽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人企业在破产清算时可以参照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但在和解和重整中,原则上并不能够参照适用。这使得小微企业没有相应的破产重整救济路径,无法在此情况下顺利退出市场,对其自身乃至社会造成损失。

重整程序启动困难。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是小微企业经营者缺乏申请破产重整的动力;第二是小微企业财务和法务人员知识水平较低,缺乏专业人员负责;第三,在传统文化中,大家会将破产者视为“老赖”,认为其进入破产程序寻求救济是一种逃废债的行为。

事实上,这一问题在破产审判中一直存在,原因在于企业破产启动程序包括立案和受理两个部分,中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候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审查,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改革没有改善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重整中丧失经营控制权。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重整模式。实践中,特别是小微企业重整中,运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进行重整的适用较少。与大企业不同,小微企业往往属于个人企业,既是经营者又是所有权者,企业事务与个人事务密切联系,企业与出资人人格、财产混同,企业与企业家之间几乎可以说是融为一体,因此小微企业家更愿意将权力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建议

明确重整适用主体。首先是个体工商户。《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视为自然人,但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和经营与原有出资人具有极大的人身依附性,与小微企业极为相似。中国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小微企业。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与企业资产混同程度导致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后,二者债权人的地位其实没有任何区别。

因此,在将独资企业纳入小微企业破产主体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个人破产,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合伙企业因为合伙方式的不同,可能存在一个或多个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如果合伙人无法清偿企业债务,相较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破产可能牵连更多的自然人陷入破产境地。因此,有必要将以上主体纳入破产主体范围之中。

缩短程序期限。简易重整程序的特点就是迅速、省时,因此有必要缩短程序期限。2018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规定,简单的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流程,但不得突破法律的最低期限。虽然,程序期限的时间安排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维护程序正义,但是,陷入危困的小微企业对救助时间的要求更为严苛,当下数字化技术又极大地弥补了原有通知、送达方式的不足,可以实现即时传输,因此在小微企业重整中,通过立法缩短相应的期限是必要且可行的。

美国规定普通重整案件,债务人应当在120日(或180日)内提交重整计划,而《小规模经营重整法》将这一期限缩短为破产救济令下达的90日内。

债务人保留经营控制权。美国、日本等国家在小企业重整程序中都优先选择“债务人自行管理+常设管理人”的模式,即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优先,同时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或者由法院指定一名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程序。而目前中国对于重整模式,一般选择由中立的第三方管理机构担任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实践并不充分。但小微企业因其经营特性与法律特性,相较于第三方参与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更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在保留债务人经营控制权的同时,也要注意道德风险与利益冲突,通过相应的监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监督,跟进破产重整的整个过程。管理人也不是消极的,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过程中要加强监督,不能够放任不管。


程若苗是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00115 7245以及电邮ruomiao918@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