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深圳,但其上市公司年报和多个生效判例均认定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先后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管辖冲突。本案是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笔者通过分析该案,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梳理,讨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管辖问题。
审理过程

合伙人
志霖律师事务所
在两地法院立案后,福田法院首先向劳动者送达了传票,但劳动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为依据,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是可确认的,于是向福田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被福田法院直接以法人的登记地应认定为法人住所地为由驳回,劳动者向深圳中院上诉,被以相同的理由驳回。
劳动者起诉的案件被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依职权移送至福田法院审理。劳动者继续向福田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被其以法人的登记地应认定为法人住所地为由驳回,劳动者再上诉,深圳中院直接认定劳动者一审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从而直接裁定本案由用人单位的注册地法院即福田法院管辖。
现行法律规定

合伙人
志霖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同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一》采取了“用人单位所在地”而非“住所地”的表达,用语的不一致可能导致争议。目前,绝大多数的判例均将用人单位所在地理解为住所地。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民诉法》及其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基于诉讼主体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则体系,《民诉法》对基于诉讼主体确定地域管辖的法定连接点只有“住所地”,并无“所在地”的规定和概念。《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只有作为《民诉法》规定的“住所地”理解,才能顺利成章的接入并适用现有地域管辖规则体系,确保现有法律体系的自洽。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用人单位所在地”如不作“住所地”理解,将导致《司法解释一》同《民诉法》及其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发生冲突,而避免法律冲突是法律解释的最高原则。
最后,大量生效判例均将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理解,说明大部分法院的主流观点同笔者的认识是契合的。
基于以上,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作为“住所地”理解,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住所地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争议点分析
两个审级的法院均将管辖连接点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住所地,这同上述分析是一致的。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住所地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管辖依据的第一顺位连结点,登记注册地作为第二顺位的连结点。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直接将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认定为法人的住所,可见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是值得商榷的。
上诉权限
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是否允许提出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第二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对于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受移送地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但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受移送的一审法院虽然接受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但二审法院最终否定了当事人对该类移送案件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因此,是否接受最高院允许当事人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批复,最终仍将由有关法院最终决定。
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牟敦波、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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