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法》是日本规范和监督保险业的主要法律,金融厅则是主要的保险监管机构。
IBA赋予日本首相监督保险从业实体和人员的权力。首相直接任命金融厅长官,将监督权授予金融厅长官,不过,诸如授予和取消保险牌照的重要权力依然由首相保留。
财务省下属地方支分部局负责人则是具体执行监督职权的人。
非持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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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业务法》,只有人寿保险推销员、非人寿保险推销员、小额短期保险推销员和保险经纪人可作为代理或中介签订保险合同。
只有获得牌照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分支机构以及小额短期保险提供商可从事保险和再保险业务。
未根据《保险业务法》获得牌照且在日本没有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不能签订国内风险保险合同——即为日本居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日本有房产、或有注册船舶和飞机的人提供的保险。但它们可从事再保险、国际货运保险、海外旅行保险,以及经保单申请人申请事先获得金融厅许可的保险业务。
中介
根据《保险业务法》,只有人寿保险推销员、非人寿保险推销员、小额短期保险推销员和保险经纪人可作为代理或中介签订保险合同。
牌照申请
日本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必须获得首相颁发的牌照,在日本,主要分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牌照。
申请人需通过金融厅向首相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章程、业务流程说明、一般保单条款、保险费和保单准备金的计算过程说明、业务计划、近期资产状况、损益情况的说明文件,以及与申请人子公司相关的文件。为保护公众利益,首相可以对牌照施加条件或修改其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要在日本开展保险业务,其日本分支机构必须获得首相授予的人寿保险牌照或非人寿保险牌照。
外国保险公司申请牌照的程序与日本保险公司相似。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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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和子公司:《保险业务法》允许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持牌分支机构从事以下类型的业务:
- 承保保险和资产管理(核心业务);
- 附属业务,例如:代表其他保险公司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实体开展业务或提供服务;债务担保;处理证券的非公开发行;衍生品交易;以及《保险业务法》和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业务(例如某些证券交易业务和与担保债券相关的信托业务)。
根据《保险业务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设立从事以下业务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 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例如,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
- 从事依赖于其母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业务的公司;
- 从事附属于金融业务或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业务的公司;
- 探索新业务领域的公司;
- 从事被认可为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管理改进的新业务活动的公司;
- 从事被认可为有助于区域振兴的业务活动的公司;
- 其子公司仅限于上述公司类型的控股公司。
股东备案。持有日本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公司股份超过5%表决权的股东,必须向财务省下属地方支分部局或(在某些情况下)金融厅备案,股份发生变更时提交报告。有自然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实体)收购日本保险公司至少20%(或在某些情况下为15%)表决权(主要股东门槛)股份的,则必须事先获得金融厅的批准。《保险业务法》规定了审查标准,以确保保险公司业务的健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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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成为控股公司、以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拟成立保险控股公司的,必须事先获得首相的批准。保险控股公司指《反垄断法》定义的、子公司为保险公司的控股公司。
资本和偿付能力。日本保险公司必须持有不少于10亿日元(650万美元)的资产,资产具体形式依公司类型不同而不同:
- 如果是股份公司,至少10亿日元授权资本;
- 如果是相互保险公司,至少10亿日元基金(相当于股份公司的股本),包括相互保险公司的赎回基金准备金。
《保险业务法》规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作为评估保险公司业务稳健性的指标。偿付能力充足率是一个比值,分子是授权资本、基金、准备金及其他金额的总和,分母是可用于应对超出标准预测保险事故范围的潜在风险的金额。在现行制度下,保险公司必须维持至少200%的偿付能力充足率。
合同要素。 尽管《保险业务法》未定义何为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合同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保险合同、互助合同或任何其他名称的合同:
- 一方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后向另一方支付经济利益(在寿险合同和定额给付的意外及健康保险合同中仅限于支付金钱)。
- 另一方承诺支付保险费(包括互助保险费),其计算基于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保险推销
(再)保险的推销应按照《保险业务法》及《保险公司监督综合指引》中的规定进行,包括:
- 保险推销人员应向客户提供产品信息并解释重要事项,以便客户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
- 不得就重要事项作出虚假陈述。
- 不得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虚假陈述,也不得阻止或劝阻其向保险公司披露重要事实。
- 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回扣或任何其他特殊利益。
日本人寿保险协会在其自愿性指引中对“特殊利益”作出了说明。特殊利益不仅包括《支付服务法》下的预付支付工具,例如电子货币和商品优惠券,还包括可兑换为金钱或电子货币的积分,即使这些积分不属于预付支付工具的范畴。指引指出,其他类型的利益也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估:服务的使用范围、投保人之间的平等性,以及服务的经济价值和内容是否超出社会规范。
未来修订
2020年6月26日,由金融厅任命的经济价值基础偿付能力框架咨询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报告,建议在2025年引入基于经济价值的偿付能力监管,以加强对投保人的保护,以及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纪律性。
金融厅预计将在2025年发布并实施相关细则,届时保险公司将被要求从截至2026年3月31日的财年起计算并报告其基于经济价值的偿付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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