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家族信托是委托人(通常为高净值人士)将境内外资产转移至离岸金融中心,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中国香港、新加坡等,由受托人(信托机构或私人信托公司)依据离岸法律持有和管理,并按约定向受益人分配收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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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家族信托以家族财富管理、传承及资产保护为主要目的。委托人通常会设置控制权保留机制,例如指定保护人监督受托人,甚至直接干预变更受益人、否决投资决策等信托事项;或通过控制私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从而保持对资产管理的家族自治。跨境家族信托的核心特点是借助离岸地区的特殊法律与税务环境,实现资产隔离、税务优化与隐私保护。
跨境家族信托在港股上市公司的持股比重持续攀升,其特殊架构对境内公司治理透明度的侵蚀逐渐凸显,尤其体现在实际控制人认定模糊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功能虚化层面,跨境信托的隐秘性与控制权保留机制正引发境内公司治理链条的系统性风险。
实控人认定模糊与监管困境
控制权穿透的实践困境。
跨境家族信托通常允许委托人保留董事任免权、资产处置权等核心权力,而境内监管机构对此难以实现有效穿透核查。例如,BVI信托允许委托人保留控制权而不使信托无效,委托人可通过BVI信托保护人间接操控境内公司董事选任,这种隐蔽控制机制导致公司所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仅为形式主体,真正的决策者藏身于信托架构之后。
监管缺位的放大效应。
实践中,在委托人借助保护人机制间接操控公司决策时,境内法院常因信托法律的跨境适用冲突和跨境司法协助的耗时,难以获取关键证据,使委托人得以利用信托“防火墙”逃避法律责任。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旨在促进各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税务透明度与信息共享,为跨境税收监管提出了新依据。中国多地区税务机关已实际落实了CRS稽查机制,但CRS主要针对跨境资金异常流动,对识别非金融资产(如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关系仍存在盲区。
公司治理机制的功能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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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表决权的虚置。
跨境家族信托架构下,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通常是受托人、保护人或由委托人控制的壳公司。尽管名义股东在法律上拥有股东权利,但其行为往往受信托合同约束,须依委托人意愿或信托条款进行决策,此时真正的决策主体实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而名义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中沦为“提线木偶”,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受到严重削弱。
董事会决策独立性的削弱。
跨境家族信托架构下,董事会成员的提名和任免也会受到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干预,致使董事难以保持决策独立性。例如,委托人可能通过信托架构间接控制董事会成员的任命,从而确保董事会决策符合其个人利益或家族利益,而非公司的整体利益。此类情形将严重影响董事会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也使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履行面临挑战。此外,受境外法律和信托合同约束,委托人控制的董事会成员在决策时还需权衡信托利益相关者诉求,导致其决策偏离公司最佳利益原则,进一步削弱董事会决策独立性。
公司治理透明度提升的协同路径
跨境信托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法律边界与商业隐私之间的再平衡,为缓解乃至消除跨境家族信托架构导致的治理虚化,建议从以下三重路径协同考虑。
实质穿透原则的落实。
境内监管机构可对实控人开展穿透式审查,以“功能控制”替代“形
式持股”作为实控人认定标准。建议在股东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跨境信托架构须穿透披露至最终实控人,确保其身份透明、权责清晰。
跨境协同治理的搭建。
积极推动跨境监管协作,建立信息共享与联合审查机制。通过“监管白名单”等形式,对配合信息核验的离岸法域提供审查便利,有效压缩跨境取证的时间与制度成本。同时,可探索建立从信托核心条款到公司重大决策的全流程留痕机制,实现对控制权变动的实时溯源与风险预警,增强治理过程的可视性与可控性。
专业合规改造的推进。
律师等专业人士应在公司治理合规建设中发挥作用,协助企业系统梳理信托架构下的控制权安排,明确信息披露的边界与内容。例如,帮助企业设计“信托控制权清单”,厘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责关系,杜绝因信托屏障导致的“影子决策”与治理空转,切实提升公司治理的实效性与公信力。
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怡丹、合伙人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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