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争议从来没有万能的解决公式。在中国,市场的剧烈震荡催生出越来越细化的纠纷难题。Sophie Cheng报道
这一年,国内资本市场迎来久违的回暖,上证指数站上十年高位,与其同步升温的则是诸多股权投资退出与纠纷。债务追偿的矛盾也愈发尖锐,许多企业面临在诉讼、执行与破产清算间审慎权衡的难题。
另外,新《公司法》实施一年有余,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不断演化,企业处于新旧规则的衔接与碰撞期。与此同时,日新月异的科技创新不断催生新型法律讼争。
与资本进退
在资本市场回暖的大势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邓友平注意到,更多企业选择与投资者延长对赌期限或上市期限,以满足投资者通过上市实现投资退出这一核心诉求。
通力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合伙人张亦文也观察到,部分投资人支持企业进一步寻求上市机会的意愿有所增强。相应地,处于纠纷程序的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更倾向于开展内外谈判,以达成和解。
然而,有时谈判和解反而产生新的纠纷。张亦文指出部分投资人,尤其是国资背景的投资人,会希望借谈判回购延期的机会向企业及实控人寻求一些财务补偿。这些约定通常都由个别投资者私下与实控人一对一谈判, 以签署“抽屉协议”的方式进行。
张亦文认为,此类安排对一、二级市场的秩序形成一定挑战,也易引发效力争议。 “对于一级市场的投资人而言, 企业为换取回购延期与个别投资人签署的财务补偿,明显属于对其他投资人的不平等对待, 这导致当前投资人在谈判时对此比较警觉, 相互之间的猜忌逐渐加深,”他说。

此外,张亦文认为这些抽屉协议还可能影响到上市进程,因为监管对投资人与实控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有披露和清理要求。“目前对于违反披露与清理规定的抽屉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 尚未形成非常明确、清晰的裁判口径。因此, 不少投资人在与企业拟定相应的补偿或差补条款时, 会根据部分新近的判例反复修改补偿条款的措辞及计算方式, 试图规避无效的风险,”他说。
天元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严浩建议,于投资拟上市企业时重点关注实控人保底承诺的效力。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9条认定投资方与实控人在上市融资或上市后定增过程中签订的保底协议无效。
“该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新三板、北交所上市公司,但近年来,部分判例已开始扩大应用于[该等板块]以外的上市公司,”严浩说。
此外,针对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国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周喆人留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去年8月,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和司法裁判最新发展均设置了六个月的合理行权期限,期限内行权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限内不行权则失权;但今年,最高院主管的学术期刊《法律适用》刊登的文章中却提出了与六个月合理行权期完全相左的观点。“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他总结道。
而在涉及股权回购的仲裁案件中,周喆人指出仲裁庭的裁决通常会考虑尊重商业实践、当事人合理预期及意思自治等角度。他建议回购权利人应尽量争取较长的行使期限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时对义务人的履约期限及违约责任做出清晰规定。回购条件一旦成就,应及时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通知义务人,并在通知中明确履约期限与方式,后续亦应持续催告履行,以避免诉讼时效届满。
至于虚假陈述, 尤其是股票型虚假陈述的案件, 张亦文注意到过去一年法院在认定重大性要件方面的显著进展,并系统结合上市公司公告、股票交易量、价格走势、虚假陈述占相应财务科目比例等因素,逐步形成较常态化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证券市场是否存在过度反应?股价对比应参照何种行业指数?随着这些问题的积累与精细化, 可以预见股票型虚假陈述的审理将在未来变得越来越模块化、要素化,”他说。

中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权益合伙人周伟认为,法院更加注重审查交易的因果关系,并增加对“近因原则”与其他重大事件影响等因素的关注。与此同时,考量及精准量化系统风险及其他非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已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予以接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损失愈加常态化。“对于董监高和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判定相适应的比例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亦逐步形成共识,”她说。
多维追索
司法和立法层面的新动向为企业的追讨债务诉讼策略带来新的启示。
“企业可从 ‘人’和‘财’两大思路出发,设计和制定策略,”竞天公诚所的邓友平建议。
“人”即主体方面。邓友平举例说,在启动诉讼前,可审查债务是否存在担保、债务加入等情形,从而确定是否将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他建议依法申请法院变更、追加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清单等相关执行措施,以促使债务的清偿。

“财”即财产方面。中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权益合伙人曹丽军敦促企业在起诉前后及时开展财产保全,迅速冻结债务人及相关方资产,尤其应关注银行存款、股权、房产等流动或易变现财产,防止其转移财产导致执行落空。
而当确信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财产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存在“抢执行”的局面时,通商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合伙人李昭指出:“启动破产程序是打破僵局、实现债权最大化的优选之一。”
不过,邓友平提示:“在追讨债务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建议债权人积极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其原因在于破产清算一方面或令债务人丧失生存机会,另一方面其债权受偿率通常很低,有时甚至低至15%,这无疑对债权人是颇为不利的。
曹丽军同样认为应审慎启动破产程序,仅在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无其他有效责任主体时考虑申请。“若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仍可对担保人、债务加入人等另行启动法律程序,但需注意受偿总额不超过债权本息范围,”他补充说。

针对当事人遭遇的执行困难,李昭建议深度核查“隐形财产权”,通过上下游企业、公开招标信息、财务报表等渠道,尽力发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若发现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至于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可通过“代位权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实现“无财产”到“有财产”的关键一跃。
不过,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做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张亦文仍提示“该规定仍然无法使债权人一步到位,从次债务人处取回逸散的财产。能否直接实现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合并, 不同法院态度不一。”
邓友平建议债权人利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另起新诉来向债务人的相关方进行追索。他举例说,若公司债务人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评估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形,进而考虑起诉该等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大量执行异议案件正是围绕着追加出资瑕疵股东而展开。不过,张亦文提醒,执行追加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争议。“由于目前主流司法意见中,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责任所得款项仍为视为直接清偿,而非采用入库原则(即先归入债务人责任财务,再按债清偿),因此债权人仍可另行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保护自身权益,”他说。
游戏规则重塑
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已逾一年,张亦文梳理了过去一年的实务观察和案件处理经验后, 指出对企业冲击最大的无疑是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这包括出资加速到期、转让未届期/已届期出资股权的责任、股东违法分配利润、股东违法减资、简易注销时的不实承诺等规则。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需要尊重新的规则、调整企业治理体系,通过系统性合规整改、强化内部监督及风险预警机制,有效应对法律变革带来的挑战,”周喆人说。

他建议企业全面核查章程条款,确保股东权利义务、治理程序符合新《公司法》要求;优化董事会与监事会职权配置,建立合规管理部门,完善财务独立性与内控体系;严查股东出资真实性,明确控制权行使边界,防范抽逃出资与财务混同风险;制定股东代表诉讼应诉预案,建立合规审查前置机制,强化高管责任保险覆盖。
此外,科技创新对股权投资市场产生的影响也不容忽视,以人工智能、虚拟资产为代表的新兴产业格外引人瞩目。技术与法律的深度交织也带来了全新的诉讼挑战和热点议题。
曹丽军指出,诸如算法决策引发的责任归属、虚拟资产法律定性及交易合规性等问题,裁判标准均尚未统一,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在证据层面,涉及电子数据留痕、区块链交易记录等新型证据形式的,其收集、固定与法院采信机制尚不成熟,为企业举证带来现实困难。
“企业应秉持合规先行、风险预控的原则。具体而言,可联合技术、法律及伦理等领域专家,系统构建与新兴产业相适应的风险防控体系,密切关注国内外监管政策和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变化,真正做到有备无患,” 曹丽军建议。
仲裁 VS 诉讼:商事争议解决实务拆解
作者:王保华,炜衡律师事务所
在商事交易全周期中,争议解决机制的预设与选择已成为企业风险防控体系的核心环节。笔者从实务视角拆解仲裁与诉讼的核心差异,以期为企业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决策参考。
刑民交叉规则在金融争议中的应用
作者: 刘军,康达律师事务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并进一步明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商事行政法律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
作者: 曹竹平,元笙行律师事务所
在当前深化“放管服”改革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行政监管已深度融入企业的商业活动中。土地审批、税收优惠、合规监管等行政法律风险日益复杂,成为企业面临的核心挑战。
双控人在《公司法》下的风险边界
作者: 刘静和高西雅,汉坤律师事务所
公司治理中,权力往往并不止于董事会桌前的投票。实践中,有些人虽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却以股东地位、资金优势或关系纽带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这类“隐形的掌控者”正是法律意义上的“双控人”,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并购欺诈风险下财务投资人的自保策略
作者: 梁强和李方哲, 中策律师事务所
近年的并购交易中,财务投资人因目标公司欺诈行为而面临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的案例频发。这些案例突显了一个问题:尽管财务投资人不参与日常经营,却可能因其他主体的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