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斯曼特案看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与责任的独立性

作者: 蒋宣和何玲玉,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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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曼特案”是关涉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与责任的重要案例。该案涉及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公司(下称“深圳斯曼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于2025年1月再审改判:胡某生等三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改判凸显了最高检抗诉的重要意义,同时体现了董事催缴义务裁判规则的变化。深圳斯曼特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主张六名董事应对股东欠缴的500万美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均认定“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与公司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驳回公司诉请。2019年6月,最高法第一次再审改判,认定胡某等上述六名董事均须对公司全部损失(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事催缴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

Jiang Xuan
蒋宣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旧《公司法》框架下,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亦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的,承担相应责任。

斯曼特案中,就该义务的性质与对应责任,最高检抗诉认为:“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责任范围……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行为,对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董事没有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应该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从再审改判结果看,最高法采纳了最高检抗诉意见,判决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与责任具有独立性——独立于股东出资义务本身。同时,最高法进一步识别了“负有责任的董事”及其责任限额,符合近年来董监高责任精细化审判、责任与过错相当的裁判趋势。

董事连带责任

He Lingyu
何玲玉
实习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义务的,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积极协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仍然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即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和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斯曼特案中,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的董事,亦是唯一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更是实际控制人的高管。最高法第一次再审改判六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与此特殊的股权架构、任职情况及控股股东的商业决策不无关系。亦可见,同时在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处担任董事/高管职务的董事所负义务与责任往往更为复杂,需要更审慎的履职,更合理地防范风险。

此外,第二届董事为何免责?实际控制人/股东决策不再出资是否豁免董事的催缴义务?该问题亦值得关注。令人遗憾的是,斯曼特案虽落槌,但裁判文书全文尚未公布,该案的裁判路径和司法实践后续发展仍有待观察。

新《公司法》下的催缴出资义务

斯曼特案适用旧《公司法》,但其最终裁判结果与新《公司法》新增的催缴义务规定高度契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法项下,催缴出资义务的规定更加清晰,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公司造成损失”,指向董事催缴义务本身,而非股东出资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上,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而非一概而论的全体董事。需要注意的是,催缴出资的义务不一定仅仅限于发出催缴书,而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董事应当尝试在其职责范围内,磋商减资/延期、提起诉讼、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等,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宣、实习律师何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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