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类别股制度思考

作者: 乔兆姝、黄兆彦和苗苗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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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正式引入类别股制度,允许公司发行不同权利和特性的股份,如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等。本文将结合新法实施前的相关案例与新法下的类别股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期提供参考。

乔兆姝
乔兆姝
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类别股相关实践案例——以特别表决权为例。特别表决权可保证关键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控制权,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有上市规则已作出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股东资格、表决权数量等,实践中亦有上市公司设置类别股。例如,优刻得是中国A股首家采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上市公司,其共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A类股每股表决权是B类股的五倍。发行完成后共同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23.12%股份和60.06%表决权,对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大会决议具有绝对控制力。汇宇制药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其实际控制人丁兆持有的A类股每股表决权是B类股的五倍。发行完成后丁兆及其关联方合计持有31.27%股份和60.95%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起到决定性作用。经纬恒润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A类股每股表决权是B类股的六倍。发行完成后,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以及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合计持有44.36%股份和62.24%表决权。

新法修改前的类别股主要为特别表决权股,由对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且担任董事的人员或实际控制主体持有。类别股不得在二级市场交易,但可按交易所规定转让。在某些特殊事项表决上,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表决权受到限制,且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新《公司法》下的类别股制度分析。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1.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2.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3.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明确了类别股制度,涉及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特别表决权、股份转让限制等。

  1. 优先分红权——优先分配利润的股份。新法出台前,优先分红条款的效力已被普遍认可,常见类型有参与性/非参与性优先权、累积/非累积优先分红权、固定/浮动优先分红权等。

    新法明确了优先分红条款的效力,公司可直接在章程中预设优先分红条款。但若条款约定不当,如在无利润情况下分红、未就分配利润事宜召开股东会或未与新股东就优先分红事宜重新达成一致等,可能有无效的风险。

  2. 优先清算权——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份。新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但未作出“公司章程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关于优先分配条款的效力,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七十二条,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优先分配条款一般为有效约定,有法院亦持相同观点。但在强制清算程序实践中,部分清算组仍可能严格按持股比例分配,具体操作有待后续司法解释。

    此外新法的修订不影响“视同清算”(如公司合并)情形,由于公司并非真正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仍属于股东间协议范畴。

  3. 特别表决权——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根据新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上市前已发行的除外。特别表决权股在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举更换时,与普通股享有同等表决权。但新法未将修改章程、增减资等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作为除外事项,这点有待司法解释。实践中监管机构对特别表决权的设置持审慎态度,新法出台后是否会放松审核标准,有待观察。

  4. 股份转让限制——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结合现有章程约定及合同条款,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类别股一般包括创始团队/投资人转让受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锁定期、投资人否决权等,相关转让限制条件通常包括转让期限、转让对象限制、股份转让条件、股份转让价格和股份转让数量等。此前对于效力存在争议,新法则明确可设置转让受限股份。

新《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规范为公司融资策略和控制权安排提供更大灵活性,满足多样化投资需求,公司应充分利用该制度,结合实际,合理设计股权结构,实现资本优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乔兆姝。律师黄兆彦、实习律师苗苗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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