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 蒋宣和周越秦, 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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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序中,股权代持常常引发的争议是: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股权代持为由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早在201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提出了“可以排除”和“不可排除”两个方案,可见争议与分歧之大。

新《公司法》对于股权代持问题总体上仍然保持审慎,仅在第一百四十条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而并未就代持非上市公司股权作出进一步规定。但是,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可能为此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商事外观主义分歧

Jiang Xuan
蒋宣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大量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案例裁判认为,当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合议庭明确指出:“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然而,不同观点则认为,外观主义本质上是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商业实践中,债权人除非存在特定交易背景,很少依据名义股东持有股权的外观与其进行交易。多数情况下,债权人是在保全、诉讼或执行阶段通过财产调查才关注股权财产,因此难言存在“信赖利益”。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Zhou Yueqin
周越秦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将“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相对人”,表明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所保护的对象是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因此,如果不存在信赖利益之基础,应回归股权代持的基本框架下认定股权的实质归属。

在(2022)最高法民再24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查明登记情况外,还应当查明享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导致股权登记错误的原因及股东参与分红等案件实际情况,并最终认定案涉实际股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执行被代持的股权。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审理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执行异议之诉时,通常遵循查明股权实质归属的原则。如经审查认定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受让并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往往支持其排除登记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请求。(2023)最高法民申1644号、(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2021)京民终194号等案均采纳了相同的裁判思路。

股权实质归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设定了代持股权确认的基本框架,认定股权代持的要件包括:代持合意、实际出资、权利行使或其他股东认可。

但是,不同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代持合意、其他股东认可的证明力相对有限,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要件则更为关键。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且行使股东权利,则可以认定代持股权实质归其所有,因此应排除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保障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在此裁判路径下,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围绕股东权利行使的举证质证,将成为胜诉的关键,需要充分准备与细致应对。

外观主义是保护交易安全的例外规定,不应作为代持股权实质权属的判断依据。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积极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股权代持问题不可能回避。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宣,律师周越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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