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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律师代理某银行手机渠道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获一、二审胜诉判决
近日,我所律师代理的张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纠纷一案,收到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所代理的被上诉人某银行(一审被告)全案胜诉。
2020年11月,张某依据某银行理财经理的介绍,通过手机银行 app 购买了该银行代销的某信托产品,产品风险等级为 R3 级,后该产品因市场原因发生下调,2023年5月张某赎回时本金亏损50%左右。张某提出,某银行理财经理向其推介该产品时做出保本保息、低风险的虚假承诺;其购买产品系银行理财人员代其操作;其在银行营业场所购买产品,银行未对销售过程录音录像等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向其赔付产品全部本金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我所律师代理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针对手机银行销售渠道证据特点,调取银行系统中留存的该客户合格投资者认证情况、风险评估记录、报请上级行出具2020年某行手机银行 app 购买流程等证据,并从手机银行购买流程已自动设置适当性匹配;手机银行在购买之前将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手机银行购买属于线上渠道,“双录”则属于线下销售专区渠道,故手机银行购买无需适用“双录”管理等多个角度进行有力抗辩。一审法院经慎重研究后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之后,原告不服一审,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法院经慎重全面审理后认为:1. 手机银行属于线上渠道,客户在以自己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登录掌银后输入密码,插入K宝验证后,由当事人点击勾选确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行操作,足以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以未签名来否定手机银行流程设置的合理性缺乏依据;2. 张某提供的证据仅为理财人员与张某女儿的合影,不能证明张某是在某行销售专区进行手机操作购买案涉产品,亦不能证明理财人员代其在手机操作购买产品,因此,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受到某行工作人员的误导或代为操作;3. 张某确认涉案理财产品系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而手机客户端购买过程中,风险评测、风险告知等文件均为必经步骤,在此情况下,张某称某行在其购买过程中代其风险评测、存在不当推荐、未尽风险告知义务等的主张理据不足;4.《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应在销售专区内进行,不得在销售专区外进行产品销售活动。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除外。”张某认可其系通过某行掌银 app 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属于“通过自助终端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情形,该购买方式在非必需进行录音录像的范围;5. 从渠道来看,理财专区线下销售与手机银行线上销售属于独立的两种购买渠道,张某通过某行掌银 app 购买涉案产品即其手机网上银行操作购买,购买过程需按网络平台提示进行分步操作、确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行已对产品信息进行详尽展示,其中包括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交易规则及某行作为本产品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等内容,故应推定张某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购买案涉产品的过程符合相关规范。最终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张某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手机时代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等多个前沿问题,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专业化金融法院,二审中围绕手机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手机银行购买是否需要线下双录、手机银行是否需要投资者签名等前沿问题作出清晰判断,是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责任承担边界的重要参考,也对代销机构合规提出一系列全新命题。
本案代理律师
冯皓
高级合伙人 | 北京电话:(010) 50867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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